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01-19
关于印发制定地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
财政部已发布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明确要求各地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按照"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各地区情况,做好"实施办法"的制定,对于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顺利有序地开展,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为帮助各地做好这一工作,我们对"实施办法"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设立、收取、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应注意包括的内容和要点,提出了若干意见和要求,供各地参照。
各地应当认真做好制定当地"实施办法"工作。在"暂行规定"发布之前,一些地区已经制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规定,如与"暂行规定"精神有相悖之处,应当修订。尚未有制定的地区,要抓紧工作,在协助人大、政府制定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法规、政令的基础上,做好"实施办法"的制定。各地制定、修订"实施办法"正式报批之前,请将草案报中国残联教育就业部审核。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制定地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
(1995年5月8日)
一、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来源
根据"暂行规定",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法规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唯一来源。社会专项捐款、残联所属福利企业投资提成等收入,可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但不计入就业保障金的来源范围。
二、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
1.根据"暂行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按照单位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省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推动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原则上不具体承办收取工作。设区的市(地区)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是否具体承办,由省、自治区在"实施办法"中具体规定。
2."暂行规定"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以单位年度差额人数和本地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各地应按此执行;已经出台有关文件,收费标准与此规定不一致的,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予以修订。
三、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
"暂行规定"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规定了由"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各地细化其管理内容、职责方面,我们认为应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分别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乡、镇、街道不设。
2.设立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下一级提取作为资金来源,提取原则和具体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区情况规定,但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下级年收取额的10%。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依据本地情况,可以统一管理全部或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明确各地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领导职责,其内容是:审核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计划,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4.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应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劳服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属内残疾人就业工作需要,按规定表格和要求(中国残联另行印发统一表格式样)编制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申请计划,由同级残疾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5.明确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存财政专户储存后,年度使用的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一次性划拨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帐号。对预算外的专项用款,也要较为简便的审批手续。
五、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其范围要按照"暂行规定"执行。各地制定"实施办法"应明确计划和项目审批内容;包括用于就业工作的各种补助、补贴和奖励表彰费用计划、使用制度和审批手续。扶持费用和专项用款应具备立项书、可行性报告用专家评审意见的内容要求。
鉴于此项工作刚刚开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中用于各个项目之间的比例,各地可在实际工作中摸索经验,总结经验。这次制定"实施办法"时,我们倾向暂不作明确规定。但是希望有具体作用中应参照下列比例安排:培训费大于50%,奖励费小于20%,扶持费小于20%,劳服机构工作经费10%左右。以上百分比是指年作用费用总额,不含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留存额。
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一些地方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规范地方已收取的残疾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办法,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我部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一: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关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㈠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㈡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㈢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㈣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㈤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的。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转发财政部"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联合会:
近一时期,各地残联陆续反映,有的部门和单位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为由,拒绝缴纳。最近,中国残联办公厅就此专门向财政部综合司作了汇报,综合司给了答复,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合法的政府性基金。目前机关、团体、个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比例的,仍应按照财综字[1995]5文件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现将财政部"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字[1999])1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残联办公厅:
你厅《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请示》([1999]厅字第0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关于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部于1995年下发了《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对各地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进行了规范。因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合法的政府性基金。
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向企业收取的基金应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国务院重新审批。目前清理整顿工作尚未结束,重新审核报批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在此期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仍应按照财综字[199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此复。
财政部综合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